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第6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叁點壹肆公克,驗餘毛重叁點壹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於105年9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欄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1、犯罪事實一、1部分、證據名稱編號1原載「被告謝一鳴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被告謝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就犯罪事實一、1、2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毛重3.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3.1378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謝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一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3.14公克,驗餘毛重3.13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該次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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