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晉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陳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事故發生後大約經過10分鐘之後,肇事車主及他的友人有搭計程車回事故現場說是他撞到。同時路人提供肇事車號給我們時,我有請派出所的學長用電腦查詢肇事車輛車號之車主,但在肇事者回來說是他撞到的之前,我們尚無法確定是何人開車撞到被害人」,此除據本件承辦員警 張姵縈 向本院述明外(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有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本件肇事遺棄犯行未被有犯罪追訴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回到事故現場且向警員坦供該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再被害人蒙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狠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殊具可責性,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另有和解書1紙足按,徵其仍存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復事後坦認犯行無隱,肇事遺棄部分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木工、模板」,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他知錯能改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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