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美英不滿毗鄰之 曾枝妹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9樓之25住處發出煮飯等聲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曾枝妹上址住處鐵門外之走廊上,連續敲擊曾枝妹住處外鐵門,並對曾枝妹辱罵及恫稱「你是老人,不然我就打死你,幹你娘」、「那是你七老八老,無,你伯照打,你再給你伯走一次試看看,你伯拿無球棍(日語)敲打,幹你娘,我就不叫 林美英 」、「幹你娘,出來,給我出來」、「你伯拿無打死你,幹你娘,你伯無拿球棍(日語)打你,你當作我怕你喔,警察來一樣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枝妹及因而貶損曾枝妹名譽,令曾枝妹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曾枝妹之安全。㈡另於105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曾枝妹上址住處鐵門外之走廊上,敲擊曾枝妹住處外鐵門,並對曾枝妹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死老太婆,我真想打死你,幹你娘,很想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枝妹及因而貶損曾枝妹名譽,令曾枝妹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曾枝妹之安全。
二、案經曾枝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枝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7至19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生活習慣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全數調解金額,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全部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審查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而被告確依約給付2萬元,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
0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見審查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其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亦認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全部公然侮辱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就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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