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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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吳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吳世偉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1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罪日期均為105年6月19日,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10││││一級毒│月│19日│度審訴字第│20日│度審訴字第│日││││品│││1805號││1805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10││││二級毒│月,如易科│19日│度審訴字第│20日│度審訴字第│日││││品│罰金以新臺││1805號││1805號││││││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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