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顏啟安 相對人雅業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大儒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此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定20日以上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訴訟言詞辯論筆錄、10
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0月2日雄院高100司執全梅字第51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後(參閱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經本院查詢兩造之案件繫屬情形,然查無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8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1133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雖相對人嗣後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異議(參聲請狀之收文戳記),稱不同意將擔保金返還聲請人並請求損害賠償,然顯逾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20日期間,且係在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應認為相對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