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2月26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7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又於98年12月13日晚上6時至
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吹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0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9毫克,參照上開函示,足見被告所承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所承及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據,然被告因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應被執行徒刑至104年6月13日,僅因扣減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日數後,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仍有8年4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而被告係假釋中故意更犯本件之罪,如判處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78條規定,前開假釋將被撤銷,且假釋出監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則本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結果,被告除本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外,將再被執行前開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4月,本院權衡被告於第1次酒後駕車易科罰金11日後,緊接為本件第
2次酒後駕車犯行,可罰性雖高,但相對於判處有期徒刑後,尚需被執行前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仍認判處有期徒刑對被告之個案實質懲罰過高,因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審酌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