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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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關係人 黃品翰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古孟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西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黃西源前繳其配偶 黃張雪鑫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45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欠如本院94年度執辛字第833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被繼承人黃西源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雖經本院指定其配偶黃張雪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然,遺產管理人黃張雪鑫已於106年5月9日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西源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西源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黃西源業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部子輩,及孫輩之 黃慈愉黃郁文 均已拋棄繼承,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3號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被繼承人之孫黃品翰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形式上可認黃品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輩及孫輩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3號於95年4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黃品翰繼承。且查黃品翰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其亦未於出生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黃品翰為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黃品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為胎兒,則依首揭說明,胎兒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生類似於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對其等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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