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告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第一項部分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2

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

3

理由第二項部分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0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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