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自民國106年5月5日9時30分許起,陸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珠 ,分別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 陳建宏 等身分,佯詢張珠是否委託名為「 王明義 」之男子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領取醫療補助,待張珠答稱沒有此事,即佯稱:警方要調查該名「王明義」犯罪案件,因其涉有洗錢嫌疑,需提出現金供查扣監管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張珠,要求張珠將銀行定存解約提領現金或拿保單借款供查扣監管等語,致張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向新光人壽辦理借款並存入其郵局帳戶內。而江正宇為圖牟利,竟於同年月10日傍晚某時,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員介紹,而加入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阿華」交付MO3IA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予江正宇持用,以供渠等之上線即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撥打該手機門號與江正宇聯絡詐欺取財事宜,江正宇即與「阿華」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上開MO3IA手機門號聯絡江正宇,交待江正宇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接收傳真之假公文並與「阿華」會合後一起前去向張珠取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1日13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張珠,要求張珠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查扣監管;而江正宇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自新竹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復於同日15時29至3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接收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且由江正宇購買牛皮紙袋1個充當公文信封後,隨即持往臺中市○○區○○路○○○巷口,等候與「阿華」會合後再持以向張珠取款,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因張珠之女兒聽聞張珠訴說上情,驚覺張珠係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張珠始知被騙,張珠為配合警方追查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某時,至郵局辦理提款(僅提領現金1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珠聯絡,要求張珠將提領之款項包裝好及等候專員向其取款,隨後又於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珠,請張珠將款項拿到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口交付款項,因張珠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反應該巷口車多,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告以會請專員走進該巷內向其取款等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撥打上開MO3IA手機門號聯絡江正宇,並指示江正宇待與「阿華」會合後即走進臺中市○○區○○路○○○巷內與張珠碰面取款,然因江正宇尚在該巷口等候「阿華」時,為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得逞。
二、案經張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正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5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6頁反面、第31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珠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幀、扣案物照片11幀在卷(見偵卷第10、21至25、29至35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核屬上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是核被告江正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至於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然因該等印文、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利用傳真接收列印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蓋用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按該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雖僅係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阿華」及該詐欺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阿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犯行,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並擬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手段,欲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但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七)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警察、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分工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中,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接收列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購買牛皮紙袋1個充當公文信封之佐證,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尚未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其參與該詐騙集團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統一便利商店發票1張。│證明被告至超商購買公文信封││││及接收傳真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二│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證明被告從高鐵烏日站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27-1││││號統一便利商店。│├──┼──────────────────┼─────────────┤│三│高鐵車票1張。│證人被告確有從新竹搭高鐵至││││臺中。│├──┼──────────────────┼─────────────┤│四│傳真收據1張。│證明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五│公文信封(牛皮紙袋)1個。│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七│MO3IA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張)。││├──┼──────────────────┼─────────────┤│八│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卡1張)。││├──┼──────────────────┼─────────────┤│九│現金共2477元(千元鈔2張、佰元鈔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50元硬幣4個、10元硬幣15個、5元硬││││幣5個、1元硬幣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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