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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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
2、10930、12243、16985、20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宜靜 」、「小新」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透過「林宜靜」之介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歸仁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帳戶出租期間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旅館中。甲集團成員則於翌(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樓上之旅館,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庚○○。嗣甲集團取得上開凱基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乙○○、己○○、丁○○、戊○○、辛○○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金錢至凱基帳戶,待各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庚○○則另依甲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5時4分、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於同日15時12分、15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ATM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110年11月5日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凱基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當庭更正),庚○○將上開提領金額40萬元上交予甲集團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嗣因乙○○等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89、113-117、121-122、165-167頁;審金訴卷第71、81、86頁),並有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警一卷第47-57頁)、凱基銀行111年7月6日凱基集作字第11100029342號函暨所附凱基帳戶於110年11月5日臨櫃提款30萬元之交易憑證、ATM交易查詢(見偵卷第67-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凱基銀行111年4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6268號函暨所附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4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凱基帳戶予甲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嗣後再ATM、臨櫃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甲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甲集團取得乙○○等5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林宜靜」、「小新」、致電乙○○等5人施行詐術之甲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乙○○等5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供甲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乙○○等5人匯款至上開凱基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轉交甲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宜靜」、「小新」及LINE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暱
稱「EverlyHsu」、「 周雨彤 」、「cherry」、「 陳嘉怡 」、「 蔡湘雅 」等所屬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110年3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為開刀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乙○○自稱「EverlyHsu」之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乙○○,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110年11月3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1,000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9-20頁)②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27、37-39、4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己○○自稱「周雨彤」之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①110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11月3日2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③110年11月3日22時1分許,匯款5萬。④110年11月3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7-9頁)②告訴人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1-27、35-38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丁○○自稱「cherry」之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①110年11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②110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③110年11月4日9時52分許,匯款9萬元。④110年11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當庭更正)。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1-14、17-1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三卷第35-36、49、93-105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戊○○自稱「陳嘉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①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②110年11月3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③110年11月3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④110年11月3日22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⑤110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1,000元。⑥110年11月5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⑦110年11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32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辛○○自稱「蔡湘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匯款8萬元。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見警五卷第23-2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五卷第29、79、115-119、123-13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50500、04、05、06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8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二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0號偵查卷宗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250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9.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9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偵查卷宗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45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五卷)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4號偵查卷宗1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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