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鵬翔 律師被告錢坤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判決段落正本頁數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1主文欄第1項第1頁第16行新臺幣(下同)1,250,738元新臺幣(下同)1,456,572元2主文欄第3項第1頁第19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1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1003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是否有據?」項下第「⒋」點之「附表編號4、懲罰性違約金」中第「⑶」部分第5頁第24行至第26行本院認此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相當於2個月包底抽成金額即205,833元【計算式:13,000,000元÷12×2×19%=20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此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相當於2個月包底抽成金額即411,667元【計算式:13,000,000元÷12×2×19%=4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是否有據?」項下第「⒌」點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行從而,扣除原告尚未領取之抵營業款項61,15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50,738元【計算式: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61,155元=1,250,738元】從而,扣除原告尚未領取之抵營業款項61,15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456,572元【計算式: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61,155元=1,456,572元】5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四」第6頁第2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0,73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6,572元6【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4項第6頁205,833元411,667元7【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項第6頁1,311,893元1,517,727元8【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計算結果項第6頁1,250,738元1,456,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