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星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追加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介紹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4日11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 王建國 警官」、「林元通隊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其帳戶因申請紓困金而發生問題,需要進行管收及強制執行,否則將遭通緝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公文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取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附表編號1至3「取款情形」欄所示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星星」、「里」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復於附表編號1至3「交水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向乙○○○詐得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持續與乙○○○聯繫要求其繼續交付款項,惟乙○○○因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備妥款項於上址住處等候,待丙○○於附表編號4「取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於上址住處向乙○○○收取附表編號4「取款情形」欄所示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已發還乙○○○領回)。
㈡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青蛙」、「小A」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3日9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楊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致電予黃玉霜,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內款項供調查,否則將查封名下財產云云,致黃玉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將14萬2,000元交予假冒專員之丁○○,丁○○復依上游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於車站內某處將上開詐得14萬2,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小A」,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並取得報酬3,500元。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玉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合併審理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告訴人乙○○○及幫助洗錢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提起公訴;嗣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玉霜及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追加起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案件(下稱甲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而甲、乙二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案他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第61頁、第67頁、乙案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乙案偵二卷第63頁至第6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下羅列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非作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案偵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即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甲案偵一卷第7頁至第2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甲案他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丙○○另案卷第29頁至第32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蒐證擷圖及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及對話擷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見甲案偵一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甲案他一卷第73頁至第8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計程車路徑圖、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擷圖、告訴人黃玉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乙案偵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助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已自告訴
人乙○○○處詐得共計249萬5,000元之款項既遂(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至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丙○○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丙○○前往取款時遭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此部分犯行雖屬未遂,惟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又事實欄一、㈠部分,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對告訴人乙○○○行騙,惟被告於該次犯行僅止於招募丙○○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施行三人以上之詐騙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詐行為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星星」、「青蛙」、「小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一般洗錢,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㈡量刑審酌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乙案偵一卷第11頁、乙案偵二卷第67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加入「小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與「小A」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向告訴人 葉貴玉 收取125萬元後再轉交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且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乙案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90頁、乙案偵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在110年12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該組織與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乙案審金訴卷第51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橋檢和海111偵20164字第112900813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乙案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事實欄一、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車手丙○○取款及交水情形):
編號取款情形交水情形時間金額時間地點1111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56萬5,000元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男廁內2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96萬5,000元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慈惠宮」男廁內3111年3月2日13時25分許96萬5,000元左列取款後之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慈惠宮」男廁內4111年3月4日11時23分許96萬5,000元(已發還)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甲案部分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卷,稱甲案偵一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稱甲案他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稱甲案他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稱丙○○另案卷;六、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乙案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1號卷,稱乙案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稱乙案偵二卷;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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