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木發
李宜蓁 林煒程 黃美珠 林傳斌 林鈺鈜 董惠祝
馬子雯
仝宜令 吳金治 相對人 柯黃貴美
田廖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黃貴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廖月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黃貴美、田廖月枝各負擔20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 柯黃桂美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除柯黃貴美上訴部分由柯黃貴美負擔外,餘由柯黃貴美、田廖月枝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柯黃貴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柯黃貴美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092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644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2,4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建築規費2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31,416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及E1、E2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84,336元。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1,551元。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A1、E1部分:面積78.72平方公尺),其中如111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1、I1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A1、E1超逾H1、I1敗訴部分(面積38.72平方公尺),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7,334元【計算式:84,336×18/20×38.72/78.72=37,334】,應由聲請人負擔。㈡相對人田廖月枝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217元【計算式:84,336×1/20=4,217】,應由田廖月枝負擔。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9,865元。【計算式:(84,336-41,551)+43,080+4,000=89,865】四、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㈠柯黃桂美應負擔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217元【計算式:84,336×1/20=4,217】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2,824元【計算式:(89,865-4,217)×1/2=42,824】,合計47,041元。㈡田廖月枝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2,824元【計算式:(89,865-4,217)×1/2=42,824】。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㈠柯黃桂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041元。㈡田廖月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041元【計算式:4,217+42,824=4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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