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間,為掩飾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對外均以「 蔡高盛 」名義自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瑞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徽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要,遂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自稱「甲○○」之人,並委託「甲○○」為瑞徽公司介紹資金來源。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應「甲○○」之邀前往上址瑞徽公司,經「甲○○」之引薦而結識乙○○,因此得悉上情。丙○○見乙○○需款孔急,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印有「蔡高盛」名義之「慶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樺公司)、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公司)總裁」,及印有「百能國際有限公司、超慶興有限公司、旭祥工程有限公司總裁」之名片二紙予乙○○,佯稱其事業廣大,政商關係良好、人脈廣,可幫忙貸款紓困,並交付其所駕駛 郭西湖 名下Q2-236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以取信於乙○○,使乙○○誤認丙○○為上揭公司總裁,事業廣大,對外關係良好,可協助瑞徽公司取得貸款。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丙○○致電乙○○洽談銀行貸款事由,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前見面。適乙○○為兌現瑞徽公司之支票,甫向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欲存入銀行,惟丙○○抵達時已逾下午三時三十分,乙○○因不及將所借得之五十萬元款項,存入瑞徽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心急如焚,丙○○見狀遂佯稱其在銀行內有熟人,可幫忙將逾時之五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及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乙○○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該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丙○○收執,丙○○以此詐術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離去。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撥打丙○○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確認存款事宜,該行動電話均關機而無回應,經多方聯絡,查知「蔡高盛」之本名實為丙○○,至此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丙○○另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到案後,乙○○聞訊趕至警局指認並催討受騙款項,丙○○即書寫「丙○○託 董建華 君付五十萬元整」之還款字條予乙○○敷衍,惟事後仍未歸還任何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案件,被告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徵,距本案被告行為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逾九月,且該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訛稱公司發放年終獎金需款孔急為詐欺手段,與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識乙○○,佯稱人脈良好,可幫乙○○貸款,取得乙○○信任後,再訛稱可幫乙○○將五十萬元款項存入瑞徽公司帳戶,而詐取五十萬元之詐欺手段不同,難認本案與上開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被告辯稱:本案縱使成罪,亦與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案號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距本案被告行為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逾六年,二者顯不相干,難認被告為本案與上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之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亦難認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被告辯稱:本案縱使成罪,亦與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被告於審理期日則未到庭),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另案遭通緝,對外以「蔡高盛」名義自居,且在通緝到案後,在警局中書寫請董建華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字據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名片上所印各公司之總裁,上開名片係「甲○○」所印製,囑伊在仲介土地時行使;伊並不認識乙○○,未交付名片,更未收受乙○○給付之任何款項;在警局中書寫五十萬元字條,係因伊被捕後,乙○○到警局告知與法院、地檢署熟識,需五十萬元辦理交保,伊始書立字據請伊公司之總經理董建華付款;又本案與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案與被告另涉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向被害人乙○○佯稱與銀行熟識,可代為存入逾時之票款而詐取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其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一自稱「蔡高盛」之男子駕駛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至我公司,將上印有百能公司總裁之名片交給我,說日後會和我聯絡貸款事宜,並把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給我,取得我信任。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蔡高盛」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不疑有他,跟他約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前見面,碰面時已下午三時三十分,當時銀行快關了,「蔡高盛」知道我很急,便跟我說要幫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存錢,我就把五十萬元給他,之後打電話給他均未開機才知受騙,經查訪得知其真實姓名為丙○○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我向友人借五十萬元要軋票,後因超過下午三點半,被告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幫我存到國泰世華銀行我們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跟我講話時,口氣和講法很誠懇,他說他認識立委,以前是銀行總裁,經營很大之事業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甲○○」介紹而認識被告,在言談中被告表示他很有能力,可以幫我處理貸款事宜,被告被捕後,我前往警局,被告說要還我五十萬元,那是被騙的錢,所以寫下字據,但事後仍未歸還,我不認識板橋地方法院之院長,有關與法院熟識及交保費之說法,是被告編出來的說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交付之名片、行車執照,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書「丙○○託董建華兄付五十萬元正」之字條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一三九頁),顯見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信而有徵,自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曾交付「蔡高盛」之名片予被害人乙○○,辯稱:其僅將名片交付予「甲○○」,告知「甲○○」其從事何業(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名片係「甲○○」認為從事土地仲介,須要如此印製,係「甲○○」所為云云,其對卷附名片之來源交待前後不一。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堅稱其係名片上公司之總裁(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待原審傳喚晉順公司負責人 鍾靜玲 、慶樺公司負責人 黃美麗 到庭,二位證人均證稱:該公司並無「蔡高盛」其人,亦未見過當庭之被告丙○○,晉順公司及慶樺公司未設立「總裁」職位,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四十八頁之名片,並非晉順公司或慶樺公司印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顯見被告用以表彰身分之名片,內容虛偽不實。而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其並非上開公司之總裁,惟仍將名片來源推諉予「甲○○」,是勾稽被告就此點歷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待證人鍾靜玲、黃美麗到庭作證後始更改供詞,益見其狡詐情虛。
(四)被告另辯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伊遭海山分局警員逮捕時,警員說可通知家人,伊即通知甲○○,甲○○偕同乙○○前來,介紹乙○○與伊認識,因渠二人在警局說他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關係很好,可幫伊辦交保,伊才寫上張字條,要甲○○至高雄找董建華拿五十萬元以辦理交保;另伊與甲○○及同事郭西湖於某日同車時,郭西湖將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交給甲○○,故乙○○取得上開文件,應係甲○○所交付云云。惟查:
1、被害人乙○○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指稱其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冒名「蔡高盛」之丙○○詐騙五十萬元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倘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海山分局始認識被告,在此之前二人無任何往來,亦無怨隙,衡情應無在不認識被告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警局報案陳稱遭被告詐欺,且受騙金額亦與日後所書立之五十萬元字據內容相符之理。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Q2-2369號自用小客車,為伊使用,乃伊向郭西湖所購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卷第十、十一頁)。則被告既向郭西湖購買Q2-2369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向由被告使用,衡情該車行車執照應為被告持有,郭西湖如何會交予甲○○?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該行車執照乃郭西湖交予甲○○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亦與被害人乙○○所證由被告交付行車執照以取得信任之證詞相左。
3、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十四頁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四十一頁反面),應知惟有檢察官及法官始有交保之權限,警員不能為交保之行為,且在警察局亦無從得知保證金若干,被告豈會僅憑甲○○、乙○○聲稱要五十萬元辦理交保,即書立前述字條?況果乙○○、甲○○對被告為上開各語,其等所為即涉及司法黃牛,乙○○、甲○○豈敢明目張膽在海山分局內對被告說上開言語?被告就前揭字條所為之答辯在在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4、另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和甲○○有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云云。查被告既與甲○○合作,顯見雙方交情尚佳,倘乙○○提供之前揭名片、行車執照、字條為被告交予甲○○,甲○○豈會交予乙○○,讓乙○○持以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上開文件應非甲○○交予乙○○,而係被告交予乙○○,應可認定。
(五)經勾稽證人乙○○及被告之陳述,證人乙○○所述上開文件均被告交付予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查證人乙○○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持有被告交付之名片、行車執照等擔保其關係、財力之文件,且持有被告交付之前述字條,倘被告未詐騙乙○○五十萬元,其何以書寫「丙○○託董建華兄付五十萬元正」之字條予乙○○,依上總總所示,應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乙○○、甲○○到庭對質、詰問,其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並具結證述如前,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自行放棄詰問證人之機會;另本院依被告所陳「甲○○」之資料傳喚其到庭(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經證人乙○○當庭指認該「甲○○」非與其接觸之人,而該「甲○○」亦證稱:伊係在台南從事殯葬業,並未在台北地區活動,亦不認識本案之被告丙○○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甲○○」之新資料供本院查證,是此部分之調查途徑已窮,且「甲○○」在被告詐取乙○○五十萬元財物時並不在場,而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自無再就此證據方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且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素行不佳,及其身無殘缺,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本件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開各節之說明,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瑞徽公司內聽聞告訴人乙○○急需資金週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佯稱政商關係良好、人脈廣,可幫忙辦理貸款及調借現金抒困,並提供前述名片,使告訴人乙○○誤認其確有能力,而於翌
(二十五)日交付身分證、瑞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影本及陽信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三張(票號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未交付上開文件予伊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快要關門了,被告知道我很急,拿一些要幫我貸款之我個人身分證影本、瑞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陽信銀行支票三張(票號AC0000000為九萬元、票號AC0000000為十一萬元、票號AC0000000係二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上開文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是其所述交付支票、文件之時間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2、告訴人乙○○指稱交付被告之前述三張支票,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提示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陽信大安第九六00一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倘告訴人乙○○確交付被告上揭支票,何以迄今尚無人提示?
3、查告訴人乙○○遭被告詐騙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之指述,難免加油添醋、誇大其詞,是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綜觀本案卷宗,除告訴人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乙○○詐取前開文件及支票,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生病為由具狀請假,惟其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白內障,矯正視力0.一;有多發性腦中風、糖尿病,宜長期藥物控制,並無不能行動到庭之醫囑,本院認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仍無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