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告 林純妃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告 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女,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原告商
借新臺幣(下同)18萬4,596元,又於104年12月16日以工作
不穩定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相關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24,596元均係被告之母請原告匯給被告的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97年2月1日、104年12月16日以匯款及存款之方式交付18萬4,596元及4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
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之存在。經查,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22萬4,596元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兩造為親戚關係而未簽立收據,是並無書證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雖原告經當事人訊問證稱如其主張所述,然其為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其所述內容尚有偏頗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是本院認原告尚無從以其受訊問之內容證明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2萬4,596元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