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紅蘇格蘭「PORERT」商標之郵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紅蘇格蘭「PORTER」商標之郵差包1個,係屬仿冒紅蘇格蘭「PORTER」商標之物,業據鑑定人 蔡馨慧 陳述在卷,並有鑑定聲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係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豐盛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以98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紅蘇格蘭「PORTER」郵差包,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蔡馨慧之指述、鑑定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上述郵差包,係不知之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拘泥於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之文義解釋,認僅於本件被告獲判有罪之情形,始得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否則不啻使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任令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顯危及交易安全及智慧財產權益。綜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