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8月16日│107年7月7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毒│臺北地檢107年度毒│新北地檢107年度毒││機關│偵字第1382號│偵字第3630號│偵字第5862號││年度案號││││├───┬──┼─────────┼─────────┼─────────┤││法院│新竹地院│臺灣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432│107年度簡字第6540││││40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30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432│107年度簡字第6540││││401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5日凌晨2│107年7月27日││││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毒│臺北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偵字第2267號│字第20145號│││年度案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檢,應予││││││更正)│││├──┼─────────┼─────────┼─────────┤│最後│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02│││││10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21日│108年5月3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檢,應予││││││更正)│││├──┼─────────┼─────────┼─────────┤│確定│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02│││││109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13日(聲請││││確定││書誤載為5月3日,應││││日期││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