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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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伊等間之建屋工程款糾紛,竟於民國96年
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偕同證人 張麗萍 至伊等住宅處之一樓
廣場公然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伊等母子,並罵伊等母
女是瘋子,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張麗萍至原告住所索討
工程款而有糾紛,惟辯稱當日係因原告原答應於鷹架拆除後
會給付工資,然伊當日請款時,原告卻表示錢已花掉,無法
給付,致伊失信於下包,伊情緒失控才會出言三字經,然此
為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原告,且伊當日係對原告甲○○○說
原告母子把伊「裝瘋子」(台語),並未指明原告等為瘋子
,且原告乙○○亦未在場,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另案原告告訴其
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有辱罵原告「幹你老
母」、「你兩個母女是瘋子」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號、3123號、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當日另有證人張麗萍及其先生等第三
人在場,證人張麗萍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9439號案件之96年12月14日偵查庭中證稱確有聽到被告
辱罵原告甲○○○乙情,是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
顯無可採。而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是被告上開行為雖因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而經檢方為不
起訴處分,然其為上開侮辱言詞時,既有證人張麗萍及其先
生等第三人在場,而其所述「幹你老母」、「你兩個母女是
瘋子」等話語,乃同時對在場甲○○○及不在場之原告乙○
○為貶損其人格之粗俗不雅之字眼,且足以使之難堪而原不
能見容於社會善良風俗,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應已
確達貶損原告人格地位及社會上評價之地步,被告所為自已
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為
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目前為公務人員,名下房、地各
1筆、汽車2部、投資12筆,原告甲○○○未受教育,目前
為家管,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1筆;被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為水泥工,月收入不定,最低收入約2、3萬
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細資產狀況詳卷)在卷可稽
,本院復斟酌原告2人遭被告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原告之紛爭,竟出言辱罵原告,造成原
告名譽之受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