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德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及同年月25日午夜12時59分,分別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市○○道○段○○○號某酒吧外,上網至網路社交平臺facebook(臉書),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所申請帳號之臉書塗鴉牆上,先後繕打留言「幹你娘,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操你媽我是跟你很熟唷!你他媽拿小孩,被人幹,被男友兄弟上!怎不拿出來講呀!出來當面對質呀!死破麻!眾人幹!」及「 李小竹 (告訴人 李鈺珊 在臉書上所使用之名稱)你他媽真的很爛,你害我失去一個兄弟,你很開心嗎?你喜歡有錢人,你家的事,你幹嘛無中生有,挑撥離間,你得到什麼,你要什麼,當初對你好的人,到底算什麼?」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本院10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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