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6月5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再按時攤還本息,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124,933元,及自
94年9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