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申請貸款,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59,25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
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4﹪計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自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0,990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於90年8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
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
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
,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2月9日止,共積欠427,908元。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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