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被告 陳金財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類之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前,不慎撞及 黃沛詠 所有而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沛詠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沛詠、 徐正鋒 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處理到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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