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章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2號、第9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由友人之介紹,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
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年7月上旬之某日中午10時30分許,在乙○○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0樓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㈡復於101年7月中旬之某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彰化
縣○○鎮○○路○段○○○號之住處0樓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嗣於101年8月6日,甲○在學校向其導師表示可能懷孕,經甲○之導師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通報,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甲○為性交時,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其同意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惟衡酌被告尚且年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自述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其父母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始同意與被告和解,若能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目前已賠償25萬元,其餘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8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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