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2mg/l)」,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35mg/l)」,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以及同欄第5行之「、現場照片8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並釀成車禍(未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已與被害人和解),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梁進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0鄰○○巷0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姊姊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公路北向203.1公里處時,不慎與 黃煌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之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膝之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梁進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進洋之自白,(二)證人黃煌鐃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