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28、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9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28號101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張德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6月5日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褚子偉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 吳必達 所有之H型鋼鐵2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H型鋼鐵2支以新臺幣503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修全 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場」;(二)於101年7月6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許淨雯 所有停放在超商前未上鎖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必達、許淨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褚子偉、李修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為101年7月6日晚間21時58分許)共19張,被害人吳必達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H型鋼鐵買賣收據、「峻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