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係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擦撞由 謝汶錤 駕駛之汽車(無人受傷),且其於酒醉騎車肇事後3小時,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可徵其騎車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自民國10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東國小後方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51mg/l+0.0628mg/lx3hr≒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汶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10分,對蔡明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憲之供述,(二)證人 林汶錤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