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庭瑋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3月底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李庭瑋之上開永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李庭瑋之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江啟瑞 及 吳金龍 實施詐欺行為,致江啟瑞及吳金龍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江啟瑞之警詢指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之警詢指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志強 之警詢指述。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6、被害人江啟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7、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交易明細1份。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8月5日雲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檢附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刷卡消費紀錄各1份。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5月5日雲營字第1052900298號函檢附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7月19日雲營字第1052900456號函檢附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
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1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儲字第1050167554號函1份。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9月20日雲營字第1052900618號函檢附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16、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狀態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未結案)各1紙。
1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9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50006497號函檢附被告之103年1月1日至105年9月12日信用卡紀錄資料1份。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9、告訴人吳金龍之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申請單2紙。
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1份。
21、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5年10月25日斗南農信字第1050003644號函1份。
22、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0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238號函1份。
23、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0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237號函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永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其永安郵局帳戶,其對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永安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江啟瑞及告訴人吳金龍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人,1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江啟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4月14日上│新北市中和區中│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月14日上午11時51分│午12時14分52秒。│正路277號1樓│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許,假冒江啟瑞之友人││中和中正路郵局│開永安郵局帳戶。││││,佯稱因繳交票據款項││。│││││,向江啟瑞調借5萬元│││││││,請江啟瑞將款項匯至│││││││上開永安郵局帳戶,致│││││││江啟瑞陷於錯誤。││││├──┼────┼──────────┼────────┼───────┼─────────┤│2│吳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4月13日下│新竹縣竹北市光│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月12日上午10時許,│午2時13分00秒。│明六路87-6號永│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假冒吳金龍之友人「陳││豐商業銀行竹北│開永安郵局帳戶。││││董」,佯稱公司需要資││光明分行│││││金周轉,請吳金龍將款│││││││項匯至上開永安郵局帳│││││││戶,致吳金龍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