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祥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祥趁 張宇豪 生活困頓、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街某處之車內,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張宇豪,約定每月利息3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張宇豪實拿2萬7千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3.33【計算方式:3千(月息)÷2萬7千(本金)×
12(期間)】,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宇豪因不堪重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豪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7頁)。
㈢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23頁)。
㈣借款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張宇豪生活窘困,亟需支付生活開銷之急迫情形,貸以被害人張宇豪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月利息3千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133.33%之週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㈠查被告借貸3萬元予張宇豪,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3千元,於借款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而張宇豪此後即未再支付利息,故本次犯罪所得為3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取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乃張宇豪於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於清償本息完畢後,被告仍須返還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