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9622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其親戚家接送小孩,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9分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622號偵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9622號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9622號偵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