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上訴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憲義 等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0
9萬7,338元、164萬6,007元,合計274萬3,345元(計算式詳如後附件),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
一、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09萬7,338元,說明如下: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8項及第9項請求,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2,3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萬6,338元;至於聲明第1項至第7項請求,核其性質則均屬非財產權,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合計2萬1,000元,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9萬7,338元【計算式:1,076,338+(3,000×7)=1,097,338】。
二、第二審裁判費應徵164萬6,007元,說明如下: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第8項及第9項請求,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核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2,39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萬4,507元;至於聲明第1項至第7項請求,核其性質則均屬非財產權,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3萬1,500元。是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64萬6,007元【計算式:1,614,507+(4,500×7)=1,64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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