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王添財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添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3年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本院公告確定,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8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請其等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其每月收入僅身障生活補助4,700元、租金補助4,400元,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欠49,888元未清償。債務人前係以年齡及身心障礙等原因,主張無工作能力而聲請清算,惟身心障礙有其分類及程度,債務人是否達無工作能力實屬可疑,且債務人年僅5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6年,請債務人提出其最新診斷報告及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倘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不免責。又債務人既已負債,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支出之費用,足使清算財團減少,顯不利於債權人,亦應予不免責。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債權本金47,974元及利息44,355元,共計92,329元。債務人信用卡負債原因係其於96年12月3日至97年4月3日,於「預借現金」、「學雜費」及「友邦產險」消費借款舉債,該等消費內容難認為日常生活所須,顯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仍未積極與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其有還款誠意,足以證明其聲請清算乃為投機取巧,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102年7月2日聲請清算,其自陳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4,129元可供分配,惟於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僅71,197元,懇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申請保單質借,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積欠90,299元未清償。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73,503元,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刷卡消費,係因債權人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仍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5,023元、利息252,823元及信用卡本金45,902元、利息38,939元,共計632,687元。債務人應有工作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須,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雖已60歲,應仍有工作能力,如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懇請為不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須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二要件。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197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核閱無誤。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2日聲請清算,是自斯時起,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即不得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如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即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債務人於10
2年7月2日聲請清算後,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惟債務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借款258,000元,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借款77,00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以前開保單解約金為清算財團,尚須扣除借款本息,餘款73,503元,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00、101頁)。故債務人之行為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自應予不免責。另債務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84頁),是債務人並無如債權人所述支出律師費用,使清算財團減少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款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2日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所述消費日期為96、97年間,顯與「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符,復未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紀錄供本院審酌,因此,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㈣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債權人主張倘債務人身心障礙程度、工作能力,有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不免責;惟債務人已提出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30日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現每月收入僅身障生活補助4,700元、租金補助4,40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為無業,非主張無工作能力,債權人就此容有誤會。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欠缺還款誠意,圖謀債務減免,應予不免責;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