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坤源具保人李陳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03年度執字第7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陳麗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陳麗月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坤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年刑保字第211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經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文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