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相對人 王心煜 關係人 黃虹 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黃虹諭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4月29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黃虹諭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示,詎其自102年10月30日起迄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關係人即債務人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關係人即債務人黃虹諭於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王心煜,聲請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利,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54字第09032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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