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添之女友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與居住在該址3樓之被害人 林耘竹 係鄰居,被告陳君添之女友因與被害人林耘竹發生糾紛,被告陳君添不滿被害人林耘竹與其男友即告訴人 陳偉良 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前往報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該址3樓質問告訴人陳偉良與被害人林耘竹,並向其等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要打你們、殺你們」等語,致告訴人陳偉良與被害人林耘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足參。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耘竹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偉良理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陳偉良及被害人林耘竹說「出門小心一點,要打你們、、殺你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良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4年6月29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遭同棟2樓A房房客男友(即被告)恐嚇,該名男子對我說「要殺我、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因我與女友於案發前1小時左右,報警說被告女友偷我女友租屋處共用曬衣間的衣物,被告問我為何報警,我說這是我們權利,被告說「叫我小心一點」、「要打我、殺我們」,當時我女友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從北門街2樓跑上來3樓跟我們理論,被告問我們為何要去報警,我說這是我的權利,被告很不爽,跟我說你們就是死要錢,叫我們小心一點,說要殺我們、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良上開指訴內容,其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恐嚇言詞內容為何,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稱「要殺我、打我」,於偵查中則改稱「叫我小心一點」、「要打我、殺我們」,於審理時又稱「叫我們小心一點」、「要殺我們、打我們」,可知告訴人陳偉良對於被告恐嚇對象,究為告訴人陳偉良一人,抑或及於被害人林耘竹,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況縱被告有表示欲毆打或殺告訴人陳偉良、被害人林耘竹等語,被告陳述內容理應為「(我)要殺你(們)、打你(們)」,則告訴人陳偉良泛稱被告說「要打我(們)、殺我(們)」,應為告訴人陳偉良自身理解之意,而非被告當時所述具體內容,而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出言恐嚇乙節,告訴人陳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清楚描述,於本院審理亦僅能證稱:被告是用臺語說的,至於是怎麼說的,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益徵告訴人陳偉良指訴內容並非明確,容有瑕疵。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耘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稍
早我們去報案說被告女友偷我的衣物,結果被告就到3樓找我們,後來我男朋友去開門,被告站在門口問我們為何要去報警,並威脅我們,說一些威脅我們生命安全的話,叫我們出門小心一點,要打我們、殺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對於被告當時所述具體內容、恐嚇對象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當時沒也特別指明是針對誰,我覺得被告是對我們兩個說,當時所說威脅我們的話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大概就是威脅我們生命安全的話,說要打我們、殺我們,好像是用臺語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林耘竹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當時所述內容。告訴人陳偉良及被害人林耘竹上開指述內容既均不明確,自難互為補強,擔保彼此陳述之真實性。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陳偉良
表示「就算我女友有不對,但你要求賠償新臺幣1萬元,你去問房東,因為房東有看過監視器,問房東這樣是否是竊盜,你就是因為要錢」、「你就是討不到錢嘛,所就要這樣搞,你真的要這搞喔?」、「做人就是沒有一點人情味,你就是拿不到錢所以要這樣玩,要玩大家一起來玩」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當時有說「你就是要錢,錢我有,我就是不要給你,要玩大家一起來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衡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仍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因素,判斷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因告訴人陳偉良及被害人林耘竹對被告女友涉嫌竊盜一事報警處理,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前往理論,雙方處於對立之立場,談論氣氛自非和善,被告雖自承有為上開譏諷言語,然其意應僅在向告訴人陳偉良、被害人林耘竹表達不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陳偉良及被害人林耘竹之指述存有前揭所指瑕疵,卷內復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尚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