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選任辯護人陳怡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並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8日下午
1時許,其因交通事故,經員警盤查身分得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
5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0)、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並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文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2月21日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採尿時已逾96小時云云(見毒偵卷第3-1至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於104年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4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警詢中並未自首,係遲至104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經告以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緝卷第59頁),斯時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被發覺,僅屬自白,並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
、吸食器各1只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針筒及吸食器為友人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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