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
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高崇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穿著淺黃色外套,騎乘
向不知情友人 羅啓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秦子宸 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73E-160006號,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取走鑰匙,因缺錢花用,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借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再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逞,並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穿著淺黃色外套,騎乘
前開竊得之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楊治 在上址騎樓購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搶奪楊治側背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
0元、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
2顆、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機車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海橋下,並將所竊得之A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內。
㈢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穿著黃藍色格紋上衣,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耀 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取走鑰匙,竟食髓知味,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逞,並騎乘B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穿著黃藍色格紋上衣,
騎乘前開竊得之B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鳳欽 行走在前方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鳳欽不及防備之際,騎乘B機車自後方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搶奪林鳳欽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1萬1,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約100餘元】及鑰匙2串【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海橋下,並將所竊得之B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附近。
㈤嗣經秦子宸、楊治、 王耀駐 及林鳳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崇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1居所【起訴書誤載為6樓之1】外,經高崇益自願同意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淺黃色外套、黃藍色格紋上衣各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秦子宸、楊治、王耀駐及林鳳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崇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9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子宸、林鳳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28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頁至第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查卷二第12頁),復有被告行竊時穿著之淺黃色外套、黃藍色格紋上衣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僅因一時缺錢,徒手竊取告訴人秦子宸、王耀駐之機車後,又騎乘竊得之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而於短短3天之期間內為本案竊盜2次、搶奪2次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自86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秦子宸、王耀駐之機車2台,已分別經警尋獲而由告訴人二人分別領回,業據告訴人秦子宸、王耀駐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8頁、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2頁),而搶奪告訴人林鳳欽之黑色肩背包1只,亦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林鳳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52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案發時無業、月收入不穩定、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搶奪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2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分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淺黃色外套、黃藍色格紋上衣各1件,雖均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此係屬其日常之服飾及使用之物,尚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高崇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㈠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高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㈡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三│如事實欄一│高崇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㈢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高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㈣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