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成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9、132至133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6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應係「106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之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依其母親要求始開車搭載母親外出尋訪友人,可見被告非常孝順;又被告工資微薄,其配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其須扶養配偶及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判處之刑已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且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予坦承,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善。至被告之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本即為原審量刑所斟酌情狀之一;且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尚在前揭法定刑度範圍中,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176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既曾犯有相同之前案紀錄2次,更徵其明知酒後駕車極易觸法,然其卻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從先前酒駕前案紀錄得到警惕,無視法治之心甚為顯然;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應其母親要求欲探訪友人,才開車搭載其母親出門云云,惟其母親欲探訪友人尚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甚或委託他人接送,並非無其他方式代替,是此情亦不足以作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員警無合理懷疑即攔查被告實施酒測,該酒測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以及員警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酒測;並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
三、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經查,本件查獲單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於警詢筆錄之問答中,警員於106年7月16日晚間○○○區○○路上見一自小客車APN-1592行駛並停至於○○區○○路○○號前,因該車佔用道路,警方欲向前勸導,便於同日23時25分將其攔停盤查,聞得被告身上有酒味,便對被告告知實施酒測(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當日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是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觀之,足見警員因見被告行駛佔用道路,向前勸導,並於被告身上聞有酒味等情已非虛枉構築,被告當日駕駛汽車自已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警員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汽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予以攔停,並經嗅聞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之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暨查證身分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以警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程序執法等語置辯,明顯與事實不符,繼而循此誤解,逕認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具有不法性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警員對被告之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自有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四、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是倘可確認受測試者於檢測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無上開殘留顧慮,自無必須踐行給予受測事者漱口程序之必要。換言之,前揭規定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案發情節,其於106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即飲酒結束,並於同日23時25分因行駛佔用道路而予以勸導攔查,且被告自陳約1小時飲酒結束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第23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則迨其於同日23時37分許接受酒測時,距離被告所稱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況其於接受酒測時,警員亦有與其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此觀經其親筆簽名之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即明(見偵查卷第10頁),自難認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有何瑕疵,此不影響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準確性,被告以此辯稱警員施測過程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據上所述,本件事實清楚、證據明確,原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要屬合法,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洵無必要,附帶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欲前往母親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