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38號原告 沈妙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9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9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1日15時19分時,行經國道1號北向109.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6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239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8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9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行駛高速公路上,要變換車道,方向燈一定打了超過6秒以上,而且之前一定先確定後方都無來車,才會打了變換車道方向燈,這是原告的習慣,原告不知後方照原告相的車是從那個車道換過來的,或者是急速超過來的,6月11日發生的事,為何8月中才舉發原告,開車十幾年來,從不違規過,都已62歲的老女人了,無須爭道,原告非常不服,一向戰戰競競的,守規距的原告,敬請院方公平裁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當時車多車速緩慢,因有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是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灼然自明,此有檢舉行車影像光碟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三)至原告主張其駕車習慣,變換車道前一先確定後方都無來車,且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顯與非實在,不足為採: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先予敘明。惟查,經審視檢舉行車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595-YN.MP4,畫面時間2017/06/11(下同)15:19:05(即15時19分5秒)時,系爭違規地點,車多且行車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約28公里左右;於15時19分7秒時,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內線車道;於15時19分7秒至8秒時,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內線車道,且超越至檢舉人車輛,斯時檢舉人車輛車頭距同車道之前車車尾約莫一組車道線(一組車道線,一實線加一虛線為10公尺)之距離;於15時19分8秒至10秒,系爭汽車由內線車道使用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15時19分11秒,系爭汽車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益證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於安全距離不足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且顯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準此,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又依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然系爭汽車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竟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仍逕予超越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檢舉行車影像光碟可稽。
3.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事實,違規行為屬實且事證明確,至原告前開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從而本處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4.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1日15時19分時,行經國道1號北向109.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年6月1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575號函、原告106年8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第頁、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67頁、第47頁、第59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行駛高速公路上,要變換車道,方向燈一定打,而且之前一定先確定後方都無來車,才會打了變換車道方向燈,其不知後檢舉民眾是從那個車道換過來的,或者是急速超過來的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575號函文說明五記載:「本大隊員警審認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年6月11日15時19分8秒),旨揭車輛在中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本大隊審認行駛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至少應與中線車道後方車輛保持至少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見,舉發機關因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後,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與檢舉民眾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而有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遂掣單舉發。是以,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乙節,然此縱屬實在,並不影響舉發機關以其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所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為有理。
2.本院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115:19:07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錄影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並打右轉方向燈,欲向右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斯時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與白色車道線之前端切齊,而其右後車輪有部分遭檢舉民眾車輛之車前部分所遮蔽,此際明顯可見,該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相隔明顯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115:19:09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跨越白色車道線,其右側車身部分並已進入中間車道線,然此時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往前加速行駛,但其仍未與檢舉民眾車輛拉開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115:19:10至15:19:12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完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等情,以上各節有採證光碟暨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明顯有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準此,舉發機關據之舉發即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之前一定先確定後方都無來車,不知後方檢舉民眾車輛是從那個車道換過來或者是急速超過來的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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