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對人 林芬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4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等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987號查覆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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