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聲請人 賴信璇 相對人 張貴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9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請求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經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上就約定利率之記載為空白,雖另載「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惟此屬違約金之約定,非本票裁定所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範疇,聲請人亦不得依此主張為利息之約定,故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年息6%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備考001111年6月27日2,00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4日002111年7月4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4日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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