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前2、3天,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因心生畏懼逃逸而自行墜落坡坎受傷,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醫救治為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及鴉片類篩檢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