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檢察官聲請書第3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大麻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捺印,然矢口否認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愷他命香菸,沒有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9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0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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