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廢棄在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049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04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至此,相對人所提出請求賠償損害,無理由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北簡字第2504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7年5月22日義理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事件、併案96年裁全字第2702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最高法院97年民事第一庭台抗字第22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2163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049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