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係被告所有,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30日6時50分,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第46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