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潘金票
朱惠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潘金票、朱惠芳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潘金票與朱惠芳係多年鄰居,2人前因細故而有宿怨。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4月7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號該棟大樓1樓大門口,因2人恰巧同時進出該大門,並因開門時不慎碰撞對方乙事而發生口角,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方式攻擊、毆打對方,王潘金票並另以腳踢朱惠芳,致王潘金票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手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朱惠芳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及疑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潘金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朱惠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潘金票、朱惠芳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104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三、訊據被告朱惠芳固不否認其與被告王潘金票於前揭時、地進出大樓門口時因開門碰撞問題而生爭執,惟辯稱:當時被告王潘金票以手肘攻擊伊,但伊並未出手打被告王潘金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潘金票於案發當天曾前往正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
右手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嗣其於104年4月20日即案發後3日又另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被告王潘金票之右前臂亦有1.4x0.4公分之擦傷,且推定受傷時間應為2至3天以前等情,有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則以被告王潘金票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以及所傷勢種類、推定受傷之時間等節以觀,其供稱上開傷勢係其與被告朱惠芳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相互毆打所致乙節,即非無據。
㈡再者,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乃當庭勘驗裝設於上址大樓1
樓樓梯間並朝門口方向攝錄之監視錄影器在案發當時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影像時間顯示為07:17:05時,被告王潘金票開啟大門右側門扇(以下均同,左側門扇則係固定)進入大樓,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而離開畫面;
07:19:03至19:08時,被告王潘金票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大門方向走去,此時被告朱惠芳站於門外,似欲開門進入大樓,被告王潘金票至門口即推開大門欲離開大樓;07:19:09至19:14時,被告朱惠芳仍持續站於門外,並於被告王潘金票推門出去同時從門外拉開大門,被告王潘金票即從該門縫走出,過程中被告朱惠芳將大門往內推,被告王潘金票因此左肩碰撞到左側門扇,被告王潘金票再將大門往外推,並走出大門,被告王潘金票再以右手將大門往外推,該門因此碰撞到被告朱惠芳,被告朱惠芳隨即用力將大門往內推,被告王潘金票則及時將右手自該門內側抽離;07:19:15至
19:26時,被告王潘金票、朱惠芳在大門外發生爭吵、相互指責;07:19:27至19:34時,被告朱惠芳開門走進大樓,但仍站在門口持續與被告王潘金票爭吵(該門仍係開啟狀態),此時可見被告朱惠芳係頭戴安全帽;07:19:35至19:
42時,被告朱惠芳關門後,往畫面下方移動,被告王潘金票持續在門外指責,被告朱惠芳因而返回門口,並開門與被告王潘金票爭吵;07:19:43至19:58時,被告王潘金票以左手將門往外推,再以右手推被告朱惠芳,被告朱惠芳隨即以右手攻擊被告王潘金票,被告王潘金票則同時以腳踢被告朱惠芳,2人並持續爭吵,後被告朱惠芳出手攻擊被告王潘金票,被告王潘金票立刻還擊,2人並開始以手互相攻擊對方;07:19:59時,被告王潘金票以手往被告朱惠芳臉部推,被告朱惠芳因而往後跌(檔案一於此處結束)。檔案三、影像時間顯示為07:20:01時,被告朱惠芳往後跌倒在地;07:20:03至20:18時,被告王潘金票見被告朱惠芳跌倒在地後,將大門關上並往左方離去(離開畫面),被告朱惠芳則取下安全帽置於地板,並緩慢起身,再走出大門往被告王潘金票離開方向走而離開畫面;07:20:25至20:33時,被告朱惠芳返回而出現於畫面,並站於門外,後又再度往左方走而離開畫面;07:21:31至21:57時,被告朱惠芳從畫面右側出現,開啟大門進入大樓內,並撿拾地板上之安全帽等掉落物後,往畫面下方離開,期間並有一名男子出現於門口又離去;07:29:50至29:59時,被告朱惠芳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出大樓門口(檔案三於此處結束)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104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朱惠芳當時確有出手攻擊被告王潘金票之舉甚明,其猶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王潘金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朱惠芳固一再強調被告王潘金票當時係以手肘攻擊乙節,惟依上開影像所示,尚難以確認被告王潘金票有以手肘攻擊,而僅足認定其確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告朱惠芳之情,惟無論被告王潘金票有無以手肘攻擊被告朱惠芳,於本件均不影響被告王潘金票係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被告朱惠芳,以及被告朱惠芳確有出手毆打被告王潘金票等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潘金票、朱惠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係多年鄰居,卻不思和平相處,僅因進出上址大樓門口時不慎發生碰撞等事即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以前揭方式互毆,致彼此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因對方之毆打行為而受傷,而2人所受傷勢固非嚴重,然其中被告朱惠芳之傷勢相較於被告王潘金票仍屬較重,惟因被告王潘金票尚能坦承有傷害被告朱惠芳之行為,並有與被告朱惠芳和解之意,惟不為被告朱惠芳所接受,至被告朱惠芳則始終否認有出手攻擊被告王潘金票,實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王潘金票自述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3千元,被告朱惠芳則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