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34號聲請人 李菊蘭 相對人 邱金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金珠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10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7,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0月6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邱金珠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6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五甲││1198-15│建│180│4分之1│├─┼───┼────┼────┼────┼────────┼─┼──────┼───────┤│2│高雄│鳳山│五甲││1198-24│建│372│96分之1│├─┼───┼────┼────┼────┼────────┼─┼──────┼───────┤│3│高雄│鳳山│五甲││1198-27│建│7│96分之1│├─┼───┼────┼────┼────┼────────┼─┼──────┼───────┤│4│高雄│鳳山│五甲││1198-33│建│28│96分之1│├─┼───┼────┼────┼────┼────────┼─┼──────┼───────┤│5│高雄│鳳山│五甲││1198-37│建│1│96分之1│├─┼───┼────┼────┼────┼────────┼─┼──────┼───────┤│6│高雄│鳳山│鳳甲││52│建│8,026.97│100000分之102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407│高雄○○○區○○段○○○○○○○○號│加強磚造│一層:101.21││全部│││││1層樓房│合計:101.21│││││├───────────────┤│││││││高雄○○○區○○路○○巷○弄○號│││││││││││││├─┼──┼───────────────┼──────┼───────┼─────┼────┤│2│566│高雄○○○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41.33│陽台:3.53│全部│││││12層樓房│合計:141.33│││││├───────────────┤│││││││高雄○○○區○○○街○○○號│││││││││││││├─┴──┴───────────────┴──────┴───────┴─────┴────┤│備註:共有部分:鳳甲段790建號,面積12,78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含停車位編號10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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