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季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君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繕為103年)9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359-JB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區○○○路○○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9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9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始能再為前行,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林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及103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14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20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前,皆繪有「慢」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13、17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7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行經繪有「慢」字標線路段之前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況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況,致使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38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雄檢 瑞來 緝字第2063號通緝書及本院103年10月20日103年雄院隆刑儒緝字第778號、104年5月29日104年雄院隆刑儒緝字第411號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頁及本院審交易卷一第59、146頁),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慢」字標線,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且犯後避不見面,未主動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屢未遵期進行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23頁及卷二第37頁),而消極不予處理,致告訴人迄今未受分文賠償,將來求償勢必甚為困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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