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5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3年6月17日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供參。從而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國禎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