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所載犯罪地點補充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五樓B區櫃位後面倉庫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雅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業與被害人 吳佩芹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和解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已清償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5頁之和解書影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詹雅棠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B區櫃位後面倉庫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吳佩芹所有之EDWIN藍色牛仔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佩芹護照、600元新光禮卷、1,000元遠東禮卷及西瓜卡1張得逞,嗣為吳佩芹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供員警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頁,105偵4314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9頁,105偵4314卷第1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失竊財物照片1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21、12-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雅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