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 楊永標 被上訴人 王飛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民富整復所(下稱民富整復所)之整復師,因訴外人即伊配偶許○○為其顧客而相識。詎其明知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4日,在民富整復所內,以其生殖器進入許○○陰道之方式,與許○○合意性交各1次,共計5次(下稱系爭相姦行為)。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原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相姦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伊喪失對許○○忠貞之信任與家庭婚姻之和諧美滿,身心重創且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與許○○間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除103年8月4日該次外,伊不爭執曾先後在民富整復所內與許○○發生系爭相姦行為,惟事發起因皆為許○○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仙人跳。又103年8月4日當日係許○○至民富整復所,並於沐浴、洗頭完畢後,全身赤裸躺在整復床上,伊即遭被上訴人衝入毆打,當日實未與許○○發生性行為,且伊亦已賠償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原諒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其中逾3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許○○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⒉上訴人因與許○○合意性交,涉犯相姦罪,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相姦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配偶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合意性交,屬妨害婚姻、家庭之通姦行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家庭圓滿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為法所不許,當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相姦行為,並因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業如前揭四、㈠、⒉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許○○設計仙人跳,且103年8月4日當日係因許○○至民富整復所,沐浴、洗頭完畢後,全身赤裸躺在整復床上,伊即遭被上訴人衝入毆打,故當日並未與許○○發生性行為,且伊亦已賠償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原諒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證人許○○於本院到庭結稱:「(問:102年7月、102年11月26日、103年的清明節、103年5月25日、103年的農曆7月7日、103年8月4日是否有與上訴人有發生過性行為?)有。」、「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經原諒他,並已經收取損害賠償,是否有此事實?)沒有,他自己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迥異,而證人許○○前揭所述則分別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91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45至46頁、第70頁),且上訴人前於偵查程序中就包含103年8月4日之系爭相姦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8頁),參以證人許○○與被上訴人固為夫妻,然依其所述涉及己身通姦行為之內容卻始終如一,堪認許○○之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已就系爭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5,000元,名下有1棟自住之房子及繼承之土地、1部自小客車,其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8,800元,財產總額為7,320,500元;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開設民富整復所擔任整復師,每月收入約6至70,000元,名下有1棟房子,其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56元,財產總額為4,536,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第16頁)可佐,再衡諸上訴人為系爭相姦行為之次數、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4年3月8日(被上訴人請求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上訴人親自用印收受該繕本之日期為104年2月17日,原審誤載為以寄存送達址計算之104年3月8日,惟該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